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录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止和查处非法提款,并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权证,是指区(市)以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包括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2章提取条件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
(1) 购买、建造、修缮、检修有产权的自住房屋;
(2) 偿还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3) 住房公积金已连续3个月足额缴纳,且该人及其配偶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这个城市和这个城市的出租房。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
(1) 退休或退休;
(2)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终止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
(3) 那些离开国家定居的人;
(4)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5) 终止与本市单位的劳动关系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再就业的;
(6) 本市非居民职工终止与本市单位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异地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封存账户半年;
(7) 员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疾病或严重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重病、重病”仅限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术、主要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前应当将职工账户盖章)。
第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和受益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的余额。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当该职工不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产生的提取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职工因购买、建造、装修、大修有产权的自住房屋,或者因偿还购买有产权的自住房屋的贷款本息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是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的配偶。
第十三条在异地购买产权自住房屋,房屋所在地与职工或其配偶住所不一致的,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全额发票和契税缴纳证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几个月后,申请退出程序。
第十四条以捐赠、继承或者其他非购买方式取得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改造、检修有产权的商品房,不得撤回。
第三章申请材料的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情况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员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的余额时,应提供结婚证原件。
如果员工的直系亲属患有重病或重病,给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员工还应提供与患者的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户籍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全额购买异地产权自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户籍证明原件和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委托他人处理时,员工本人应在相关事项上签字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1) 委托已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的单位管理人办理时,单位管理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
(2) 委托本人直系亲属办理时,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的关系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原件;
(3) 委托他人办理时,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购买、建造、修缮、翻修自住产权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 购买有产权的自住房屋,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契税缴纳证明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已填妥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全部金额。原始采购发票。
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也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2、购买转售房屋的,应当提供转让后的房屋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者提供转让后的房屋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和完税证明原件。
3、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差额支付发票原件。房屋产权证已填妥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补齐差额的发票原件。
(2) 职工建造、改建有产权的自住房屋,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建设自住房屋,应当提供房屋建造许可证原件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造发票原件。
2、自住房屋的装修,应当提供原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以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屋装修许可证件原件和装修发票原件。
(3) 员工对有产权的自住房屋进行检修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有资质的房屋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评估报告原件和检修费支付发票原件。
第十八条自住产权住房贷款还本付息,首次提款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 在本市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员工只需提供身份证。
(2) 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需提供贷款合同原件及还款明细原件(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对于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如果购买的房屋是非再培训房屋,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买再培训房屋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3) 偿还本市商品房贷款本息,需提供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及还款明细原件(加盖银行公章)。对于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如果购买的房屋是非再培训房屋,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买再培训房屋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 异地偿还商品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房屋贷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银行印章)、购房合同原件或者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或者契税缴纳证明原件。
员工凭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材料提款后,以同一借款合同申请提款的,只需提供加盖银行印章(或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的还款明细原件(还款明细需注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职工及其配偶在本行政区域内没有自有住房的本市和出租本市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供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其配偶不在本市拥有的房产证明原件。单身工人需要提供一份签署的承诺书。
(2) 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本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证书原件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证书原件及租金发票原件。单身工人需要提供一份签署的承诺书。
(3) 在本市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租金支付证明原件。
第二十条退休人员应当提供退休(退休)证明原件或者享受退休(退休)福利的证明原件。60岁以上的男性和55岁以上的女性只需提供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止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原件或者注销户籍证明原件。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原件。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当提供劳动者连续两年以上为非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件。如果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两年,则无需提供上述证明。
第二十五条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继续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半年的,应当提供户籍证明原件。
第26条员工或其直系亲属有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者,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包括医院病历室、医务室或门诊部的印章)(非住院者需提供包括各种诊断报告在内的原始病历)和加盖医院账单业务章。
第二十七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并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证明或者经公证的遗赠。起初的如果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应提供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经公证的授权书原件。如果存在继承或遗赠纠纷,应提供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等原始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要简化或优化的办理程序、申请材料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提款频率和金额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职工在购买、建造、修缮、检修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提取最后一张付款发票日期或契税缴纳凭证日期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但是,所有提款人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费用。
第三十条职工在偿还自有产权住房贷款本息期间,可以与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夫妻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如果员工及其配偶在还款期内当年未提取住房公积金,可在当年提取时提取上一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
如果员工提前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和利息,员工及其配偶可以在提前还款证明所示日期提取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但夫妻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如果员工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员工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员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租赁住房的,每人每年只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次租金,两次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员工未提供登记租赁合同的,每人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提取限额。
(2) 员工提供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的,应当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员工及其配偶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已支付的房屋租赁金额,也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租金提取限额。在同一租赁期内,同一房屋多人出租的取款金额不得高于上述标准。提取金额根据租赁年确定。最早批准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如果租赁期限超过一年,一次只批准一个租赁年的租金。
(3) 在本市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提款人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租金。
(4) 员工及其配偶租用多套住房的,只能为一套租赁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
支取金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租赁市场的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以全额提取账户余额,并可以申请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员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有大病或大病的,员工可以在医疗费用表规定的日期提取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的余额,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患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表中规定的金额。自我部分。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属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员工,最多可申请二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发生第8条第3项的提款次数和时间也应符合第31条的规定。符合销户条件的,仍可以办理销户取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新技术拓展业务处理渠道,推广网上支取等自助处理事项。相关处理规定可能会在适当时候进行优化和调整,并向公众发布。
第五章撤回、接受和审查
2019年10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