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1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Z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
再审申请人Z某因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投诉处理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02行终61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对Z某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Z某于2018年9月20日投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分公司)住房公积金违法。公积金中心立案处理。现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如下:经查,Z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农业家庭户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范畴。本中心对Z某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对此案作结案处理。Z某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经履行复议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决定书。Z某不服,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公交一分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补缴及开户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0日,Z某向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要求公交一分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补缴2008年4月至2018年7月单位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7413元,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公积金中心于当日对Z某进行了询问,并予以立案。2018年9月21日,公积金中心向公交一分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8年10月11日,公积金中心对公交一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核实,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9日邮寄送达Z某。Z某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决定书。另查,Z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Z某申请再审称:其系北京公交集团在职职工,应当享有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企业应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并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职工户籍性质进行缴存规定等。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书,责令公积金中心对违法企业申请强制执行,为其办理强制划拨、缴存、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开户手续等。
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分别具有作出决定书及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不予赘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据此,在本市并未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Z某属农业家庭户,其就职于公交一分公司属于前述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形。公积金中心收到Z某投诉后,展开调查取证,作出决定书的内容并无不当。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超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应认定执法程序轻微违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违法,并驳回Z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Z某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Z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 记 员 魏 彬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行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内衣制造(中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审第三人:S某
上诉人金山内衣制造(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及原审第三人S某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2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至2019年1月,S某任职于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山内衣制造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S某参加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9年2月25日,S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金山内衣制造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S某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与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金山内衣制造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受理S某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2019年5月30日,市公积金中心向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要求金山内衣制造公司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对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核实,并告知权利义务。金山内衣制造公司收到核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2019年6月6日,S某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12年6月至2019年1月,单位和个人均应补缴住房公积金15772元。2019年6月28日,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核查结果,作出中房金法01[2019]0027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金山内衣制造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S某的住房公积金15772元进行补缴,并于2019年7月3日分别送达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及S某。金山内衣制造公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法01[2019]0027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责令市公积金中心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纠纷。本案中,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对没有缴存S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市公积金中心是否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职权和主体资格;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三、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金山内衣制造公司以市公积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资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主张市公积金中心不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职权和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具有在中山市辖区内行使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权和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金山内衣制造公司依法属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法规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而参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无论职工在职与否,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予补缴。金山内衣制造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参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金山内衣制造公司收到市公积金中心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后,没有提交S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单或其他证明收入情况的材料,市公积金中心依据S某提供的证明计算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并按不低于法律规定5%的缴存比例计算出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无不当。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金山内衣制造公司未为S某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金山内衣制造公司限期补缴S某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山内衣制造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过高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市公积金中心受理S某的投诉后,向金汇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并告知权利义务,在金山内衣制造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市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送达给金山内衣制造公司和S某,程序合法。
综上,金山内衣制造公司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法01[2019]0027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山内衣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山内衣制造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山内衣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市公积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是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第三人S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认定,市公积金中心才能对S某的行政申请进行处理;3.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是必须缴存的。即使第三人S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为进城务工人员,也不是必须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4.即使我公司最终须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降低缴存比例,在我公司缴存确有困难时,应当对我公司采取缓交的方式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S某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市公积金中心是否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政职权;2.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影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3.若第三人S某为进城务工人员,上诉人是否必须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4.公司经营困难,是否可以降低缴存比例。
关于焦点一,市公积金中心是否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故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具有在中山市辖区内行使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权。
关于焦点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影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及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到本案,结合第三人S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为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在2012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其此期间未为S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故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若第三人S某为进城务工人员,上诉人是否必须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对于企业而言,上述规定中的在职职工应以该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职工户籍性质作为认定依据。同时,《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文件也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上诉人主张S某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但S某与上诉人合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S某是否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不影响其作为上诉人在职职工身份的认定。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进城务工人员,只要具有劳动关系,属于在职职工,上诉人均负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S某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主体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公司经营困难,是否可以降低缴存比例。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如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才能降低缴存比例,故上诉人未经上述法定程序不能随意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的缴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山内衣制造(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珠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行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Y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诉人Y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组织了法庭调查,上诉人Y某,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孙城城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Y某到被告处投诉要求单位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住房公积金问题。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其为农业户口,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Y某起诉要求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责令青岛xxx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12月住房公积金一案。案经审理,2014年1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4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投诉证据不足,且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原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不违法,被告目前亦没有强制该单位为其缴纳公积金的条件,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015年7月31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青住金通知字〔2015〕16第075号《通知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之规定,现就Y某申请事项,经审核,通知如下:因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对你的投诉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驳字【2015】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Y某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范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通知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Y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未提其行政诉讼。原告主张上述通知和行政复议均是针对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10月未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与本案投诉事项不同,本案投诉的是青岛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被告主张2015年的通知并未具体载明投诉单位,包含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在此之前关于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投诉。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责令辖区内单位限期缴纳住房公积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对于进城务工人员,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四条规定,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各地方应逐步将在城镇中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原告投诉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青岛市尚未将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纳范围,故被告对该投诉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另,在本次投诉之前,原告针对2015年前单位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已提起两次投诉,该投诉案件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审理,均认为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在当时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上述判决或复议决定均已生效。其中2015年7月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明确答复,因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交住房公积金范围,对原告的投诉不受理。现原告又对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向被告投诉,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Y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Y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制定的宗旨而不是适用范围,第二条才是适用范围,且对劳动者只要求是在职职工就可以。上诉人是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职职工,根据上述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二、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里的在职职工作了更具体的细化,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该通知最后除外的是不在职职工,而不是农业户口在职职工。三、原审法院引用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该指导意见仅供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不能成为审判依据。且上诉人也并非是该指导意见第一条里可缴、可不缴的进城务工人员。四、国发[2014]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里提到的是农民工,和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和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障的在职职工,而非农民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20)鲁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Y某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在涉案投诉期间2011年至2012年,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进城务工人员,《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从该条文中可以明确看出,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投诉期间2011年至2012年,尚未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缴纳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符合规定。2、涉案投诉前,对于2015年前单位未为其缴纳公积金问题,上诉人已经提起过两次投诉,分别经生效判决或复议决定确认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现上诉人Y某又对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进行投诉,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第5号)是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01月10日发布、生效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均具有拘束力。2、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从该条文中可以明确看出,在职职工含义与进城务工人员存在区分,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进城务工人员,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且在涉案投诉前,对于2015年前其他单位未为其缴纳公积金问题,上诉人已经提起过两次投诉,分别经生效判决或复议决定确认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投诉未予受理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Y某到被上诉人处投诉要求单位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住房公积金问题,被上诉人答复其为农业户口,不予受理。根据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职职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各地对于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政策落实存在差异,青岛市在2019年6月《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施行后,才将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纳入强制缴存范围,因此对上诉人投诉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予受理。对此,《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一、……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规定:四、……(十六)……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在政策上有延续性的规定,各地在实践中逐步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范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城务工人员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青住金规[2018]5号)规定:一、基本原则。针对进城务工人员不同需求和用人单位不同情况,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范围……。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青岛市在2018年才对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范围作了规定。因此,上诉人投诉涉及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青岛市尚未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纳范围,被上诉人对该投诉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
另外,在本次投诉之前,上诉人针对2015年前其他单位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已提起两次投诉,分别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审理,均认为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当时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上述判决或复议决定均已生效。其中,2015年7月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明确答复,因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交住房公积金范围,对上诉人的投诉不受理。现上诉人又对2011年至2012年期间涉案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Y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张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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